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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岭市教育部门行政监管事项清单(2021版)

    文章来源:铁岭市教育局办公室张荣奇

    添加时间:2022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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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项目类型 主项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监管对象
    1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 法人
    2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 法人
    3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法人、自然人
    4 行政许可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4月5日发布,2010年12月13日修正)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 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二) 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三) 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它办学条件;(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 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计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二) 学校章程;(三) 申请人证明文件;(四)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五) 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六) 师资来源。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附件第12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法人
    5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市级,县级 法人、自然人
    6 行政确认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的6“委托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级,市级 自然人
    7 行政确认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市级 法人
    8 行政确认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的通知》(国发[1986]27号)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市级 自然人
    9 行政给付 学生资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法人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2016 年 11 月 07 日予 以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法人
    11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法人

    市级

    市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类型 主项 子项 具体办事事项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申请条件 申请材料 服务对象 时限 办理流程(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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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2.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筹备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2.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3.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4.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5.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6.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7.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2.合作协议(中、外文),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6.核名手续。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45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等所需时间(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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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4.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正式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2.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3.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4.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5.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6.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7.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经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的: 1.正式设立申请书。 2.筹备设立批准书。 3.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6.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7.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8.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9.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0.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1.评估或认证报告(外方院校已在中国境内举办本科以上层次中外合作办学的需提供教育部制发的评估结论文件及其所在国教育质量监管法定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认证报告)。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1.正式设立申请书。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4.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6.合作协议(中、外文),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7.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8.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9.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10.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11.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2.评估或认证报告(外方院校已在中国境内举办本科以上层次中外合作办学的需提供教育部制发的评估结论文件及其所在国教育质量监管法定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认证报告)。 13.核名手续。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3个月(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6个月(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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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2.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1.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 2.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3.机构章程。 4.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5.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6.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7.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延期的相关决议。 8.近期办学报告(含办学总结,包括招生录取、培养方案、教学计划和师资配备情况,最近一次批件、批准书和教育部备案批件) 9.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30日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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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2.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1.分立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分立的相关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分立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5.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合作协议(中、外文)。(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7.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8.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9.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0.刊登分立公告的报纸样张。 11.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12.核名手续。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3个月(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6个月(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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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4.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合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1.合并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分立的相关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合并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5.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合作协议(中、外文)。(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7.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8.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9.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0.刊登合并公告的报纸样张。 11.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3个月(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6个月(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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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6.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者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1.办学者变更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办学者变更的相关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办学者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5.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合作协议(中、外文)。(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7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8.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9.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10.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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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8.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1.住所变更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住所权属证明。 3.住所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4.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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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10.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1.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3.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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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12.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1.名称变更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核名手续。 3.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的相关决议。 4.名称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5.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印章。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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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14.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1.层次变更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的相关决议。 3.层次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4.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合作协议(中、外文)。(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6.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7.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8.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3个月(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6个月(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实地踏勘、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所需时间(市级15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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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16.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类别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1.类别变更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信息表》)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的相关决议。 3.类别变更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4.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合作协议(中、外文)。(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6.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7.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8.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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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2.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4.妥善安置了在校学生。 5.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处理剩余财产。 1.终止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民办学校基本情况、申请终止理由、已完成终止相关工作的程序说明、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终止的相关决议。 3.机构的章程(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需要提供)。 4.财务清算报告。 5.刊登终止、通知债权人公告的报纸样张。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印章。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市级10个工作日、省级5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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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审批 2.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2.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3.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与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一般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中已有或者相近专业、课程举办。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者课程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者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4.中国教育机构可以采取与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1.设立的请示,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含《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2.合作协议(中文、外文)。(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3.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5.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取消,教政法函[2019]12号) 6.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7.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市级7个工作日、省级3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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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2.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市级(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 2.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1.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请示。(含《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2.合作协议(中文、外文)。(合作办学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要提供中方、外方合作办学者法定代表人给签字人的授权书) 3.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拟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实样。 5.详细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师资配备、选用教材。 6.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延期的相关决议。 7.近期办学报告(含办学总结,包括招生录取、培养方案、教学计划和师资配备情况,最近一次批件、批准书和教育部备案批件) 8.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省政府审核、教育部备案等特殊环节时限(市级7个工作日、省级3个工作日) 1.受理市级初审材料。 2.审查。 3.专家评议。 4.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送达。 5.教育部备案。 6.制作办学许可证并送达,同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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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筹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符合当地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核名手续。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3.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5.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6.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7.核名手续。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30日 承诺时限:15日 下放至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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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正式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符合当地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经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的: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6.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7.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8.核名手续。 经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2.筹设批准书。 3.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学校章程。 5.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6.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7.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8.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2.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3.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学校章程。 5.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6.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7.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8.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9.核名手续。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三个月 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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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1.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30日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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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分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1.分立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原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分立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5.分立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刊登分立公告的报纸样张。 7.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8.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9.核名手续。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三个月 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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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合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3.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1.合并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原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合并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5.合并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合并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合并后举办者有变更时需提供)(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7.刊登合并公告的报纸样张。 8.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三个月 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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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举办者的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举办者提出。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4.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 1.举办者变更申请报告。 2.学校原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举办者变更协议。 5.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原举办者、新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举办者变更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7.举办者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8.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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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名称的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1.名称变更申请报告。 2.核名手续。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4.名称变更后学校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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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5.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层次的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1.层次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层次变更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层次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层次变更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3个月 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专家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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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6.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类别的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1.类别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类别变更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类别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类别变更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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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7.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地址的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1.地址变更申请报告。 2.变更后符合当地设置标准的办学场所的证明。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4.地址变更后学校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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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2.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4.妥善安置了在校学生。 5.依法进行了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处理剩余财产。 1.终止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民办学校基本情况、申请终止理由、已完成终止相关工作的程序说明、在校学生安置方案、债务清偿、处理剩余财产。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学校的章程(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需要提供)。 5.刊登终止、通知债权人公告的报纸样张。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印章。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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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4月5日发布,2010年12月13日修正)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 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二) 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三) 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它办学条件;(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 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计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二) 学校章程;(三) 申请人证明文件;(四)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五) 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六) 师资来源。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附件第12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2.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3.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它办学条件;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1.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计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2.学校章程; 3.申请人证明文件(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5.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6.师资来源。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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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市级,县级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3.具备教育教学能力。 4.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在中国教师资格网网上申报成功后打印)、与网上申报相同版面的1寸免冠照片一张。 2.身份证原件。(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3.学历证书原件。(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 6.思想品德和无犯罪记录情况个人承诺书。(无犯罪记录情况由政府部门核查) 法定时限:30日 承诺时限: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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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的6“委托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级,市级 成绩合格的考生向参与考试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1.身份证。(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2.通过考试成绩截图。 自然人、行政机关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1.受理。 2.审核。 3.办结送达证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普通话成绩合格者证书按照属地化原则邮寄给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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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1.普通高中学校新生注册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市级 普通高中学校录取的新生 1.录取名单(学校提供) 2.新生二代身份证(外籍学生提供护照和202表)(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即办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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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2.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 1.普通高中学生转入办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市级 户籍迁移我省、市、县的普通高中学生 1.书面转学申请 2.监护人和学生户口簿(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3.外省转入的学生提供全国学籍信息系统打印的学生基本信息表 4.中考档案 5.申请转入省级示范性高中的学生提供转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该校性质(等级)证明 6.高中学生档案 7.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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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2.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 2.普通高中学生转出办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市级 户籍迁移外省、市、县的普通高中学生 1.监护人提交书面转学申请 2.监护人和学生户口簿(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3.转出学校同意接收的证明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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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2.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 3.普通高中学生休学办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市级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普通高中学生 1.休学申请 2.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学生病志复印件和住院医疗收据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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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2.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 4.普通高中学生复学办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市级 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普通高中学生 1.复学申请 2.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康复诊断)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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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2.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 5.普通高中学生退学办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市级 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普通高中学生 1.退学申请 2.因病或伤退学的提供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 3.出国定居的学生提供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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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1.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的通知》(国发[1986]27号)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市级 符合《辽宁省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任职条件具体要求》(辽教发[2004]46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经所在单位审核、评议,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推荐上报。 1.发表论文、著作。 2.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明。 3.学历证书。(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5.获得的荣誉证书、承担的课题(不是必备要件,但有可能会加分)。 6.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书。(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7.辽宁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盖章)。 8.身份证。(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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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2.中小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 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的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市级、县级 符合《辽宁省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基本标准条件(试行)》(辽人社[2016]55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经所在单位审核、评议,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推荐上报。 1.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盖章)。 2.身份证。(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3.教师资格证书。(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学历证书。(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5.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发表论文、著作。 7.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明。 8.获得荣誉证书、承担课题(不是必备要件,但有可能会加分)。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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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给付 学生资助(根据7月9日国家新版基本目录调整名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拟向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的本专科学生提供资助。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1.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1.受理。 2.审核。 3.申报教育部。 4.办结(资金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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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奖励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13日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30日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颁布)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1号,2017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国家体委第11号令,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辽政发[2005]9号)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二十四条: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所在的组织按活动通知内容申请。 按活动通知要求内容提供。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专家评议等特殊环节时限 1.受理。 2.审核。 3.评审。 4.公示结果。 5.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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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奖励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省级,市级,县级 各类优秀学生且符合评选工作的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活动通知内容申请。 按活动通知要求内容提供。 行政机关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1.受理。 2.审核。 3.评审。 4.公示结果。 5.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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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颁布)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省级,市级 市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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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颁布)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省级,市级,县级 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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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学校年检 民办学校年检 【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教育部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2月教育部令26号)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 省级,市级,县级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许可设立,且上年度年检合格的民办学校。民办高校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其他类民办机构向所在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1.年度学校自查报告。 2.财务审计报告。(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要求公布的,进行网上核验。) 3.办学许可证副本。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会议研究决定、实地核实等特殊环节时限 1.受理。 2.审查。 3.现场勘察。 4.确定年检结论。 5.出具年检结果。 6.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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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补办学历证明书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三十八条:毕业证书遗失可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出具学历证明书,补办学历证明书所需证明材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学历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规范性文件】 《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电子注册办法(试行)》(教职成〔2014〕12号)第二十一条:学历证书遗失不予补办,可由学籍主管部门依据学生系统的学籍电子档案出具学历证明书。学历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10项:2.普通中专招生计划编制和普通中专录取(由市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4.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由市级政府管理)5.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拟定(由市级政府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和下放辽宁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管理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教发 [2013]219号)二、明确取消和下放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管理职权的职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与学籍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教发[2015]164号)4.按照省政府下放行政职能有关文件要求,普通中专学校学籍管理工作(主要指入学注册备案、学籍变动审核、毕业证书审核验印等)由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市级 普通中专毕(结、肄)业学生。 1.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原件)。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条件允许时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自然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参考行政许可法) 承诺时限:即办件
    (审核:付景春)